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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五环之歌》改编权侵权案认定未侵权《牡丹之歌》-龙海著作权登记

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1/20 10:55:23 浏览次数:379 [返回]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份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高院)作出的(2020)津民申35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就《五环之歌》被诉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再审裁定(2019年10月14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公号曾推出过《<五环之歌>被诉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终审判决出炉!法院判决……》一文,就该案二审进行过相关报道),认定《五环之歌》未侵害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裁定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因涉及岳云鹏演唱的不少人耳熟能详的《五环之歌》而备受关注。


终审《五环之歌》改编权侵权案认定未侵权《牡丹之歌》-龙海著作权登记


一审二审均认定未侵权


据了解,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即艺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遂以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编权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25万元。


滨海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环之歌》未侵犯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众得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二审判决作出后,众得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称众得公司明确以《牡丹之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明确认定了词曲作者共同享有《牡丹之歌》著作权的事实,但判决认定众得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侵权认定的权利基础仅为词作品,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牡丹之歌》为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认定有误,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就《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的侵权比对方法有误,《牡丹之歌》是一个完整的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歌曲整体进行比对;《牡丹之歌》各权利人之间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在合作作品受到侵害时,众得公司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结果与音乐交易管理及国内外司法裁判惯例相悖。


基于上述理由,众得公司请求天津高院依法撤销滨海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天津三中院作出的(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众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众得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万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万达公司认为,《牡丹之歌》不是合作作品,词作者和曲作者无共同创作的合意和共同创作的行为;即便认定《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未从曲作者处获得授权,无权主张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牡丹之歌》整体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围绕《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进行论述和认定,并无不当;电影《煎饼侠》仅使用了《五环之歌》极短的曲作为影片背景音乐,获得了《五环之歌》音乐作品的合法授权,《五环之歌》最初发表在相声演出中,《五环之歌》表达了北京交通拥堵的限制与《牡丹之歌》表达的思想完全无关,未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合理使用。


被申请人新丽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新丽公司认为,众得公司仅享有《牡丹之歌》歌词部分的改编权,不能在未获得曲作者授权的情况下行使《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改编权是基于对原作品内容进行的再创作,是否构成对改编权的侵权取决于是否基于原作品内容的改编,《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歌词完全不同,不存在对《牡丹之歌》歌词改编权的侵害;裁判文书网涉及众得公司的文书达四百余篇,众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并非保护涉案作品权利人的初始权利,涉及《五环之歌》改编权的案件,在北京等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亦是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金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意新丽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岳龙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众得公司仅凭词作者的授权即主张《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众得公司是否是涉案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范围;第二,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是否构成对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部分的侵权;第三,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天津高院认为,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是由词曲共同组成的歌曲,属于能够演唱的带词的音乐作品。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牡丹之歌》系1980年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品的电影《红牡丹》的插曲,乔羽应邀完成该歌曲的作词工作,唐诃、吕远在乔羽创作歌词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成曲谱的创作。乔羽与唐诃、吕远客观上均实施了参与创作《牡丹之歌》的行为,三人共同创作了《牡丹之歌》,涉案作品构成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乔羽、唐诃、吕远共同享有。众得公司虽主张其享有《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但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中,众得公司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而《五环之歌》未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部分,而是创作了新的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害。众得公司主张《五环之歌》中岳龙刚演唱的部分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创作、加工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本案中,通过将《五环之歌》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同时《五环之歌》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牡丹之歌》亦不相同,故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并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天津高院认为,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诃、吕远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五环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其他权利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津高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天津高院裁定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小岳岳”岳云鹏演唱的《五环之歌》被认定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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