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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香金牌”商标案历时3年终于尘埃落定!-南安商标变更

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8/10 11:40:59 浏览次数:500 [返回]


7月2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的两份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的“稻香金牌”商标,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可以共存。


“稻香金牌”商标案历时3年终于尘埃落定!-南安商标变更


2017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申请宣告“稻香金牌”商标无效


2017年7月21日,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的“稻香金牌”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两项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北京稻香村公司认为,该公司为国内著名的食品企业,其“稻香村”商标经该公司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苏州稻香村公司经核定使用在罐装水果、蛋、牛奶等商品上的“稻香金牌”商标,以及经核定使用在糖果、甜食、粽子、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的“稻香金牌”商标,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相关“稻香村”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通过长期、持续性的实际使用,“稻香村”系列商标已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中,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稻香村”商标事实上已构成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已注册驰名商标,和在糕点、饼干等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稻香金牌”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权利和权益。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明知各引证商标及其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苏州稻香村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糕点“稻香村”品牌创始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权人,其“稻香村”品牌历史及企业成立均先于北京稻香村公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苏州稻香村公司自身在先权利以及企业国际战略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不会损害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稻香金牌”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蛋、牛奶等商品,以及糖果、甜食、粽子、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与相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相关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北京稻香村公司,或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苏州稻香村公司称诉争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稻香金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稻香金牌”商标可以与“稻香村”商标共存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


该公司最早在第29类、第30类相关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稻香村”商标,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稻香村”商标晚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北京稻香村公司相关引证商标是在认定与原告“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前提下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应同样认定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责令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稻香金牌”,北京稻香村公司相关引证商标一为中文艺术体“稻香村”、引证商标二为中文行楷“北稻香”,引证商标三为中文艺术体“北京稻香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且“稻香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消费者不易将“稻香金牌”与“稻香村”、“北稻香”、“北京稻香村”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相关群组,故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可以共存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依据上述精神,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且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情况下,相关商标可以共存。


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大量使用,其与引证商标均拥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均应在各自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各自的商标,服务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而不是使对方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总之,双方的商标应该共存也能够共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服务,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亦不应该被无效。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院判决,“稻香金牌”不构成与“稻香村”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北京市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均为文字商标且均含有“稻香”二字,但考虑到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的历史沿革及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情况,“稻香村”更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知,故在诉争商标标志“稻香金牌”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稻香村”、“北稻香”、“北京稻香村”在整体外观及整体含义上存有区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标志和各引证商标标志可以予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高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北京市高院认为,苏州稻香村公司认可在案并未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大量使用,其与各引证商标均拥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相关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虽部分认定有误,但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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